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5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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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陳嘉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嘉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尚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予調查相關證據遽予審結,復未考量上訴人因受騙方交付帳戶之情形,均不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即轉帳紀錄、相關警察單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坦承犯罪何以足以採信,暨於原審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敘明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綦詳,並說明: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如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可靠性、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並多方面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上訴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上訴人能預見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不法之徒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猶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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