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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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上 訴 人 陳宏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宏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富治表示:暱稱「CANDY」之人對陳富治宣稱如要約會須先簽擔保契約,陳富治因而申設擔保契約,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等語。

如果無訛,則以上網站究係一般之交友網站或係色情網站,即有疑義。

且陳富治似未提出擔保契約,亦無從證明陳富治係因何原因未獲「CANDY」之應允約會,係不符約會條件或另有原因,自難僅憑陳富治未獲約會,且其入帳款項經層層轉帳,即認係屬詐術。

㈡陳富治匯入卓進和所設合庫帳戶之款項,雖依「CANDY」指示轉匯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

然卓進和是否即為「CANDY」及所稱「慧」之人,而係一人分飾數角,非事理所無。

又如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以上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原審判決似未交待自有違誤。

㈢不論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是否取得代價,或縱令構成一般洗錢罪。

但提供帳戶何以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釐清上訴人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之主觀意思而參與,否則陳富治匯款至卓進和之帳戶時詐欺罪即已完成,上訴人又如何能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犯?㈣本案發生於COVID-19盛行之民國110年3月間,其時社會上之詐騙訊息未如今日猖獗,媒體之報導及政府之宣傳防免亦不如現行之密集;

上訴人對於詐騙之運作模式自難意識,所辯未參與本案詐騙,非毫無依據。

原審未依犯罪時之社會情境審酌上訴人所處角色可否論以詐欺共犯,亦有疏誤。

㈤上訴人提供帳戶後雖有本案之轉帳行為,然在此之前,上訴人因有多次轉帳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按:即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前案)。

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係一次提供帳戶,而重複評價為加重詐欺,並據為量刑之基礎,而非僅論以共同洗錢罪,自有違誤。

㈥上訴人所犯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獲緩刑宣告。

較諸前案,本案洗錢在先,金額亦少,上訴人亦已認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詳後述),再考量上訴人係於疫情期間,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之罪,是否全無酌減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未全盤斟酌,裁量尚有不足。

㈦案發後,上訴人力求與陳富治和解填補其損害,犯罪後態度可嘉,詎陳富治拒不到場,拒絕上訴人理賠意願,致上訴人無從對其修復、彌補,但已可證明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據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院按: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富治施詐,致後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萬1,000元至卓進和(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銀行帳戶,待卓進和轉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不知情之王嘉琪之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斷點,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乃至前案審理時,就本案被訴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多次表示認罪,併同陳富治之指述及匯款傳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僅與「慧」接觸,不知有其他共犯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以取得報酬為目的,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之贓款轉匯至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見上訴人知悉集團成員將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為取得報酬而參與其中,自係以自己之意思,並利用成員相互間之分工而完成犯罪。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其認定,尚無不合。

㈢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各有不同;

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3月24日匯款,相較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同年之5、6月間(見原審卷第69頁判決書),並有相當差距,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與前案犯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進而論罪科刑,即不能指為違誤。

㈣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為圖得不法報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任轉帳匯款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

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其次,原審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富治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兼衡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7頁)。

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宣告刑亦屬低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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