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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劉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杰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圖得不法利益,先基於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江皇誼,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然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後,因銀行通知而知悉有該筆款項入帳,竟將原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掛失補辦本案帳戶資料,並將餘款759,000元轉帳提領,經上開詐欺集團催討,始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加重詐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本案帳戶資料都是交給魏寧,因為當時伊想追魏寧,魏寧向伊借帳戶說要領薪水,伊相信魏寧,就去開戶再把本案帳戶借給魏寧,後來銀行通知有一筆近100萬元款項進來,伊很緊張打電話給魏寧,她不接也不回,伊才先以電話辦理停卡,然後再去提領759,000元,伊是想把錢提出質問魏寧,後來約一星期後,有將這筆759,000元交予魏寧及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性,但伊真的不知道魏寧和詐欺集團是一夥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即使認為上訴人成立詐欺罪,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如何均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因魏寧借用,才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件涉案人數達三人以上,原判決逕論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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