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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6、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翁治豪合作正常買賣虛擬貨幣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安騏、賴奕銘之證詞,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自動化交易資料、KE肯亞投資平台網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正常智識之高知識份子,及於職司犯罪查緝之海巡署任職多年,對於其僅需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收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與合夥營生之常情不符,可預見有供存入、轉匯詐騙贓款之可能,惟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猶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容任翁治豪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其遭翁治豪詐騙,誤認提供金融帳戶給翁治豪,係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其並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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