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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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呂 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有莛(原名陳家欣)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威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

呂威及上訴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有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呂威、陳有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呂威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呂威就此部分及陳有莛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呂威部分:⒈依卷附呂威與證人李翊倫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可知呂威遭李翊倫情緒勒索,致其意志不自由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倫。

原審未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逕以該對話紀錄不足採信為由,遽為不利於呂威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⒉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足認呂威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亦即呂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呂威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實施精神鑑定,調查呂威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陳有莛部分:證人陳致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有莛請我轉交一個紙袋(內有存摺、提款卡)給李翊倫;

李翊倫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帳戶還給呂威各等語。

可見陳有莛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李翊倫還給呂威,並非交給所謂詐欺集團。

又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函所載,可知呂威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9日申請補發,嗣辦理變更、重設網銀密碼後,才發生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紀錄等情,以及呂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李翊倫叫我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他等語,再參以卷附呂威與李翊倫簽定借用本案帳戶之合約所載,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情。

可見陳有莛並未轉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呂威於上述補發及變更設定後所交付,則此後所發生之一般洗錢犯行,顯與陳有莛無關。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陳有莛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

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卷查,呂威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檢具「呂威與李翊倫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呂威及其辯護人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59、176、177頁、第363、364頁、第376至380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呂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鑑定上述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遽為對呂威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陳有莛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呂威、李翊倫之證詞,並參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陳有莛所辯:其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呂威,經呂威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重設(變更)網銀密碼後,所發生之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其無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陳致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有莛請我查呂威可否辦理貸款,我拒絕且沒有拿呂威的存摺。

陳有莛曾拿紙袋(內有存摺及提款卡)要我轉交給李翊倫,但沒有說是誰的存摺跟提款卡;

呂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翊倫沒有把本案帳戶還給我,李翊倫叫我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他各等語,以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函所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有掛失、補發及重新設定網銀密碼等情,均不能證明陳有莛已將本案帳戶資料還給呂威,無從為有利於陳有莛認定之旨。

又依呂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有問李翊倫情況,他說將本案帳戶交給陳有莛,以獲取詐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可見陳有莛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人士使用,縱相關資料經辦理掛失補發、重設變更密碼等手續,惟尚需原始之帳戶資料,方得辦理,仍屬給予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之助力,而無解於其幫助罪責。

至於李翊倫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帳戶資料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好像還給呂威,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字第25558號卷第222頁),既非肯定之詞,且無交還之確切時間,無從據為有利於陳有莛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陳有莛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陳有莛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至於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有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原判決說明:經囑託亞東醫院對呂威進行精神鑑定,依亞東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四、結論所載:呂威呈現焦慮不安、恐慌、沮喪等症狀,臨床診斷為焦慮症、恐慌症……。

呂威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經綜合呂威於警偵訊、歷審之陳述以及卷證資料,可以認定呂威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呂威所辯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為不可採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故未依聲請再行對呂威進行精神鑑定,而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呂威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再對呂威進行精神鑑定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呂威、陳有莛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呂威、陳有莛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呂威、陳有莛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至於呂威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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