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6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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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楊栓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2、8950、12068、12687、13257、133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栓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詐欺取財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供對方使用各情,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顯然有意供不詳人轉匯款項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他處或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幫助不詳人順利詐得財物並轉匯他處,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

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且不論上訴人初始動機如何?是否係出租帳戶供特定交易平臺使用,藉以收取酬金,仍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泛言因信賴對方,始出租、提供帳戶供合法貨幣交易平臺使用,以收取合理酬金,不料對方竟執其帳戶從事不法勾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云云,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與所謂聯絡人「張詩佳」間通訊之內容為何,甚或實際上收受報酬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稱與聯絡人「張詩佳」間之通訊內容,或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按日收受新臺幣2千元酬金之匯款帳戶及匯款人身分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查明前述匯款帳戶與匯款人身分,傳訊各匯款人作證,並釐清其與「張詩佳」之通訊內容為何,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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