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6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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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李明娘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娘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處宣告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就所犯2罪,除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歐玉玲達成賠償和解外,2罪之犯罪情狀並無差別,原判決執此認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未合。

②原判決未查明伊是否知悉除共犯呂韋希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伊基於概括犯意如附表三所示密接時間之多次提領行為,何以論以2罪,而非屬包括一罪之理由,殊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將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10款之科刑斟酌事項,併予審酌後,認為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個案是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其實際提領轉匯含歐玉玲遭詐騙之贓款數額,逾越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王敏合遭詐騙贓款之金額等情節,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歐玉玲財物及洗錢之犯行,對歐玉玲之財產損害甚鉅,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復未賠償此損害,該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係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未彌補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而為裁量,尚非單憑有無賠償損害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

本件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前揭上訴意旨②所指犯罪事實及罪數之瑕疵,則原判決對於未請求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亦無違法可指。

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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