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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徐顯崇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顯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上訴人經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之另案(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下稱另案)犯罪事實同一,上訴人均係擔任「萬金」或「萬金BOSS」詐欺集團之車手,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承辦本案時,並無不能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情形,卻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兩次起訴,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判決,使被告因同一事件遭重複追訴、審問、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法。
四、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而於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共同負責,論以數罪。
又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得合併管轄、審判,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判決者,並非法所不許。
是就相牽連案件,縱原審為與合併審判或由分別起訴繫屬之各法院分別審理、判決,亦無違法可指。
卷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害人為陳妍溱(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為上訴人所屬之「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迄同年月19日陸續轉帳匯款),而上訴意旨所指已先行起訴,由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上訴人雖同為該案被告,其行為分擔復均係提領被害人遭所屬萬金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另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華楨等24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害人陳妍溱,兩案被害人已有不同,共同正犯即萬金集團不詳成員對另案與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亦有所異,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形式上觀察,兩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明顯可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據原判決詳予敘明,由分別起訴繫屬之各法院分別審理、判決,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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