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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正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若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三、原審經審理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與在泰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聯繫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下稱林子孺等3人)至泰國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約定事成後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20萬元之代價。
上訴人安排上開3人於111年5月5日至11日先後前往泰國曼谷,並以將海洛因塞入林子孺、楊炎山肛門之方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搭機一同返臺之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
上訴人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無同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同年8月12日偵訊時固供稱,係受楊良鴻指使,為林子孺等3人代訂機票、食宿等語,並指認楊良鴻照片,惟林子孺於111年7月8日已供出綽號「良鴻」之人,其扣案手機軟體FACETIME聯絡名冊中,名稱為「兄」之人即為「良鴻」等語,是以就供述時序而言,檢察官已因林子孺之供述而獲悉「良鴻」涉嫌。
再依林子孺、楊炎山供述,其等均因上訴人之聯繫、告知而知出國運毒之目的等語,上訴人與林子孺等3人據以聯繫之LINE「群組168」內,並無楊良鴻對林子孺等3人指示之相關訊息,且林子孺就其與「良鴻」電話聯絡時談論之內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不一,亦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述:我幫林子孺等3人代訂機票、安排住宿,直到林玟鋒傳音檔到LINE帳號「果子狸」提及塞屁股的事情,楊良鴻才告訴我是運輸安非他命,後來才說是運輸海洛因等語,相互齟齬。
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即自臺灣出境未返,檢、警函文亦稱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難以遽認楊良鴻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因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林子孺等3人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係受上訴人指示至泰國運輸海洛因,該3人之起訴書載明:林子孺等3人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海洛因,該3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上訴人),此部分另行偵辦。
檢察官並據此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由人在泰國地區之「楊良鴻」(楊良鴻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指示上訴人在臺灣進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準備事宜,由上訴人與林子孺等3人約定報酬,該3人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等情,有林子孺等3人之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可稽。
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受綽號「良鴻」,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他們(即林子孺等3人),該人大約40歲…,並提供該人之FACETIME帳號,指認係編號1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21號卷第402至415頁,第415頁即載有楊良鴻之年籍資料),林子孺於111年7月8日偵訊時供述:本次出國是「良鴻」與上訴人唆使,25萬元代價是「良鴻」跟我講的,上訴人有問我說阿兄(指「良鴻」)這次出國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跟上訴人說是25萬元,成功的話是上訴人要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321號卷第479頁)、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第一審詢問時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良鴻也找了上訴人負責幫我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楊良鴻是我堂弟,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上訴人聯絡我的,並且跟我說叫我過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等語(見第一審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38頁)。
若果無訛,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上訴人時始載明楊良鴻之涉案情節,將之列為共犯,則檢察官究係基於林子孺於111年7月8日、11日供述「良鴻」涉案等語,或係基於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警詢時指稱「良鴻」即本名楊良鴻之人,並指認其照片之供述?若係基於林子孺之指述,檢察官為何未將楊良鴻之涉案情節載於林子孺等3人之起訴書?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即認定檢察官已因林子孺之供述而獲悉「良鴻」涉嫌,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及林子孺、楊炎山所供楊良鴻之涉案情節,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之起訴書所載楊良鴻之涉案情節大致相同,楊良鴻雖因出境未返,致檢察官尚未能對之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明列為共犯,且表示其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就供出毒品來源者是否已有因而查獲共犯?原判決既認係林子孺供出毒品來源「良鴻」,致檢察官因此而對「良鴻」涉案有合理懷疑,卻又謂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楊良鴻涉案,上訴人供出楊良鴻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則原判決究係因林子孺較上訴人先行供出楊良鴻,抑係上訴人所供之楊良鴻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之要件,致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之科刑,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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