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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羅啓祥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啓祥有如其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詳如附表甲所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長期服用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藥物,致智力低落,於國中時之智力測驗僅84分,且高職未畢業,欠缺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及社會經驗。
因此,上訴人之高職同學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哲裕以其金融帳戶被凍結,其需領取「球版」之薪水為由,向上訴人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
嗣上訴人固應陳哲裕及其友人綽號「阿峰」聯繫,前往提款。
上訴人以為係領取陳哲裕之薪水,並不知是詐欺所得之款項。
又依卷附上訴人與陳哲裕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向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都好」,經陳哲裕回以「不是詐欺放心」,以及陳哲裕於第一審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限制其台新銀行帳戶的用途,說不要做詐騙,我跟上訴人說是做博弈、球版。
又上訴人並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名駿、張清國及鄧光宏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上訴人之智力未達一般人之程度,他也是被騙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受陳哲裕之話術所欺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犯意聯絡。
至於陳哲裕於偵訊時陳稱:上訴人主動找我,他知道我當過車手……他問我可否賣帳戶。
我將朋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分給我1萬元等語,與卷附微信對話所載,係陳哲裕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你要分紅嘛」等情不符。
至陳哲裕於警詢時供稱:帳戶是做球版匯款用,於偵訊時陳稱:是供地下期貨使用各等語,以及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就詐欺所得款項,或陳稱:匯給綽號「小維」,或指稱:匯給綽號「鈴鈴」等語,可見其說詞反覆,欠缺憑信性。
復以陳哲裕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為分散刑責風險,而利用上訴人之帳戶提款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不可採信。
另微信對話所載:上訴人所稱「了解」、「他們找我,就說我的卡被人用?」係回應陳哲裕所指「只要領那些人輸的錢而已」,並非商議於事發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
又上訴人於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檢測結果90分合格、於「楊聰才診所」之心智功能測驗均為正常一節,因智力測驗可經練習而得高分;
而「楊聰才診所」出具之「心智功能暨性向測驗評估報告」僅係醫療評估與建議,並非正規之智能測驗結果,均無從反應上訴人之真實智識程度,而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智能低下、欠缺社會經驗,被陳哲裕之說詞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又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與陳哲裕於「微信」對話內容所示:就陳哲裕所稱「反正如果金額太大,你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上訴人回以「了解」、「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
陳哲裕指稱「看你,你就說不知道」,上訴人回稱「不可能不知道啊」;
陳哲裕陳稱「把本子寄給他,就可以拿錢」,上訴人回以「那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
可見上訴人與陳哲裕商議事發後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上訴人知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金錢、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致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上訴人仍容任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陳哲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匯入款項,並親自領款等情,堪認上訴人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態樣及不法性,對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縱上訴人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之實現,惟為求報酬,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上訴人於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檢測結果90分合格,以及於「楊聰才診所」接受心智功能測驗,其語文理解能力、知覺推理能力均為「正常中上」,「智力正常中等」等情,難認上訴人於事發時有智力不正常之情形。
參酌上訴人於歷次供述,其回答均能切題,就如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哲裕;
受陳哲裕、「阿峰」通知指示提領帳戶款項等過程,均能清楚說明等情,雖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之智力測驗百分等級略低、就讀高職時學習狀況不佳或患有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但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旨。
至於黃名駿、張清國及鄧光宏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上訴人之智力未達一般人之程度,他也是被騙等語,無非單純個人之主觀意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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