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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蔡享言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5、34173、34634、36325、36571、3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享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伊係為應徵股票操作員,而與「阿寶」聯絡,依伊與「阿寶」、「王子希」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伊有向「王子希」詢問取得伊帳戶之目的,顯無提供其等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
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依「阿寶」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1樓「沃克商旅」欲領取預支之薪資時,遭吳煜偉等人帶往礁溪之旅館禁錮,無法離開,迄同年月12日凌晨4時許,其等始將伊載回新北市三重區,伊獲釋後隨即報警,而伊交予「阿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均在上開期間遭吳煜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實行詐騙,益見伊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2.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因出生時罹患新生兒腦膜炎等疾病,導致腦部有梗塞、中度萎縮等情,因思考不周,未能及時發現自己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與伊心智功能中執行功能不佳有關。
足認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認知係為求職之用,並無幫助洗錢故意,原判決未見於此,認為伊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行為人主觀上縱係為找工作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予對方,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阿寶」、「王子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相關證據、上訴人前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沃克商旅」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寶」,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詳其附表一所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說明:依上訴人之年齡、工作經驗及其前於108年間,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則上訴人對於他人蒐集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主觀上當屬能預見。
又依上訴人所供,伊係因欲「預借現金」,乃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對方做股票操作使用,其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表示係「網拍要用」,再前往「沃克商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2955號卷第105頁),及其於亞東醫院鑑定時,自述想預支薪水、拿到現金,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伊覺得奇怪等語,足認上訴人對「阿寶」、「王子希」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欲以本案帳戶資料換取現金,對銀行人員編造不實理由,完成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之條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並敘明:上訴人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始遭「阿寶」等人禁錮,且上訴人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其犯案當時因心智功能缺損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一第151至152頁),核屬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按:原判決已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事實均不足執為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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