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明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 三、原判決就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經郭添貴聯繫前來佳怡公司本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 五、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 六、綜上,本件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妨害公務)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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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洪明農
選任辦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明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誌(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認定。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曾會同立法委員、臺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工務局及當地里長等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往佳怡公司向市政府申請在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469-51、469-93地號等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簡稱本案土資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要求佳怡公司先行停工,及邀集佳怡公司召開地方說明會,但佳怡公司置之不理,仍於案發日夜間強行施工,上訴人接獲通知才趕至現場關心,並未以機車、人牆阻礙出入,更未以強行闖入方式進入貨櫃屋;
本案土資場座落之土地是農會所申請的鹽分改良地,裡面都有鹽分改良的設施,如果不阻止佳怡公司施工,可能會破壞原本就埋設在土地下面的鹽分改良設施,影響原本已經改良好的土壤。
各個行政機關都無法去排除系爭土地下方沒有埋設鹽分改良設施,本件有誤想緊急避難、有公民不服從權應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法則而阻卻違法;
上訴人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判決就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經郭添貴聯繫前來佳怡公司本案土資場門口,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與郭添貴、陳淮昌及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上訴人並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渠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人離去,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等情。
理由欄並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成本罪。
上訴人於本案聚集位置為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衝突現場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並有停放多輛汽機車,衝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確為公共場所。
上訴人在本案土資場前公路聚集,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亦已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旨。
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論處。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並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
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被告所為是否有煽動自救會成員之情緒而蔓延並波及至周圍之不特定多數人之外溢作用等情,行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其中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行為所生之後果,亦即對於外界所生影響之程度。
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包括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之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又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夜間6、7時許起,聚眾施強暴並脅迫將佳怡公司現場之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之行為,目的在於逼迫佳怡公司停工,直至當日夜間9時許,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均無法離開;
案發後,佳怡公司已於同年月17日辦理自主停工,經市政府同意等情之理由。
是佳怡公司設置本案土資場之施工,尚非因上訴人之行為即刻停工。
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所生之損害」部分,僅說明其「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觀感,致令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所生損害甚大」之旨,行文稍嫌簡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仍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妨害公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尚犯侮辱公務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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