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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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傑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與黃丹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關於「我在門口了可是你門口剛好有人」、「我朋友回了」、「我朋友在我這了」、「快來」、「我朋友還有事」、「沒辦法一直等你」等內容,以及黃丹妮供述稱「他跟我說朋友在場時,就是他的頭(毒品上游)在場」等,足堪佐證上訴人僅居間聯繫其藥頭吳博琪與黃丹妮交易毒品之有利事證,暨不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供與黃丹妮所陳係因毒品品質不好,持以換貨,並未再向黃丹妮收取金錢之說,當次2人且未有關於毒品價格之對話等情,仍均認定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警詢時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吳博琪,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與帳戶金流明細為佐證,警局並於民國111年10月函復查獲吳博琪111年間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雖所查獲者非本案毒品來源,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員警是否另再偵獲吳博琪販賣本案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未據原審查明,僅以前開111年10月函復之結果為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據,亦未盡照料義務闡明促使上訴人提出更多事證以利查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

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黃丹妮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黃丹妮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供居間聯繫吳博琪與黃丹妮等辯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並詳加敘明: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認識黃丹妮但不知其本名,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託其幫忙拿取毒品外別無其他,且據黃丹妮之證述,其與上訴人均係有償交易毒品,甚且稱因上訴人毒品價錢越拉越高,後已改向淡水之藥頭購買毒品(見第15035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1850號他卷第85至86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說明上訴意旨㈠所執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僅係居中聯繫其藥頭與黃丹妮交易毒品等,參諸當日即110年12月15日2人通訊軟體之全對話意旨,暨黃丹妮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黃丹妮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是上訴人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不論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亦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

上訴意旨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供稱吳博琪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依其提供之全部事證偵查後,認除其部分供述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而達起訴門檻外,僅部分達起訴門檻而可認有查獲,惟該查獲部分與本案毒品仍不具關連性(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3號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則依已知之事證查辦結果,所為供述僅係告發吳博琪,尚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僅得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此亦據原審闡明(見原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既已知悉檢警依其供述及提出事證之查辦結果,自得依賴辯護人之協助,據以為訴訟上之防禦或處分之決定,倘其尚管領或知悉其他有利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與首揭條文適用之基礎事實有關,亦非不得本於主觀協力意願主動提出。

惟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首揭條文適用之基礎事實均稱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同上卷第209頁),核無所指訴訟上照料闡明、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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