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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陳卉綾(原名呂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3072、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卉綾於原判決附表3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昭明及告訴人楊鶯真之證詞,暨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爭執上述勘驗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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