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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洪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昇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泛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特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而前開上訴狀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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