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9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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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曾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啓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被訴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以購毒者邱儒沛於偵查中單一、虛偽之指訴,無視其證述與卷內證據間之矛盾,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割裂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邱儒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酌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邱儒沛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邱儒沛就如何與上訴人聯繫及見面交付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等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勾稽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除以「貨」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外,並將之後關鍵5則訊息收回,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查獲,而慣常以隱晦之暗語代稱之,或將談及毒品數量、金額等較為關鍵之訊息內容閱讀後予以刪除或收回之交易模式相同,堪認邱儒沛證述上揭對話紀錄內容係聯繫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旨證詞無悖常情,而據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併記明上訴人所稱邱儒沛係藉口網購,實為約砲,非交易毒品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邱儒沛於第一審證述與上訴人共同施用毒品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邱儒沛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其住處與邱儒沛見面,及邱儒沛於偵查中、第一審所述其與上訴人認識之過程,如何向上訴人購毒之情節等語,佐以其2人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網拍之庫存照片,邱儒沛於同年11月20、25日之銀行轉帳紀錄及邱儒沛與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等證據,用以證明其與邱儒沛間有網拍買賣交易之情,然此部分之證據因與上揭110年10月23日之販毒犯行無關,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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