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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李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872、2133、2134、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志祥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係共同販賣);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禁藥共2罪;
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的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㈡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金額、數量非鉅,僅係吸食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與謀求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違法。
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經查: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8月、8月、7月、5年1月。
復考量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矯治程度及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狀,就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經濟貧困,需扶養父親、子女,所為犯行情節輕微,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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