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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何明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明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固據上訴人供稱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指認毒品來源及共犯為「王彥文」。
但依新莊分局函覆原審略以:經詢本案承辦人警員包豐榮,表示上訴人確有提出要指認毒品上游,惟上訴人多次約定卻未依約定前往製作筆錄,致使無法續行調查相關事證等語。
原審並依上訴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再次查詢是否有其他員警於同日為上訴人製作指認毒品上游之警詢筆錄,該分局覆稱:112年2月27日無其他警員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情,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還有無提供其他情資?)就只有指認口卡、姓名」等詞,據以說明偵查機關無法因有限情資進一步追查,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因而查獲「王彥文」為其毒品上游或共犯,上訴人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之理由,論述綦詳並記明所憑。
四、刑之量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雖未明白敘及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惟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自已斟酌提供司法協助之量刑減輕因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更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前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且未斟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上訴人犯案情節尚輕,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情形,亦未斟酌其有指認相關毒品上游,屬犯後態度之具體表現,量刑過重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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