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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8、25563、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蘇柏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柏霖有如其事實欄一至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蘇柏霖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共2罪刑、從一重論處犯附表四編號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16罪刑。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蘇柏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蘇柏霖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蘇柏霖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蘇柏霖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犯後深感悔悟,因係家中經濟支柱,為年邁父親唯一依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陳斯揚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斯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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