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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上 訴 人 徐德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22723、22724、23014、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德欽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詹麗娥之指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葉怡君、袁瑞祥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敘明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實施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然上訴人原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於統一超商現場,經閱覽葉怡君所接受列印之文件後,已明確知悉係偽造之公文書,又依袁瑞祥之指示,與葉怡君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之告訴人地址,由葉怡君出面擔任車手,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上訴人則負責在附近把風,二人再共同將前揭詐得之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路地址交給袁瑞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猶漫詞主張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尚有疑慮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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