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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戴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9、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偉成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金龍(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關於接收毒品位置之供述,與崑崙財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航行紀錄儀(VDR)行進軌跡圖不符,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陳金龍關於接運毒品之時間、地點、前來接應之船舶及人,及其本身有無協助接應毒品、有無自白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上訴人於原審已臚列指摘,原判決竟以陳金龍囿於記憶能力、環境認知等因素,就枝節事項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仍採信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罪疑惟輕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手機經緯度照片所載日期、時間及經緯度與本案漁船VDR行進軌跡不符,出海目的在於捕魚或釣魚等辯解,原判決並未審酌卷內事證,即摒棄不採,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陳金龍於警詢、第一審已證述前來接應小船之外觀,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警員周品价於第一審亦證稱接運之小船尚在調查中等語,而依本案漁船VDR行進軌跡圖,在野柳外海本案漁船附近作業之船舶有13艘,最近的則有3艘,倘若接運毒品屬實,則該接應船應在該13艘船舶之中,此項事實並非不能調查,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而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金龍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扣案Iphone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內上訴人手寫紙條照片及「8889」以簡訊傳送經緯度與上訴人之照片、本案漁船之VDR行進軌跡圖、扣案手機與0000000000000000.000(即阿發「8889」)以Facetime聯繫之通聯統計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陳金龍分別為本案漁船之船主及船長,其等與Facetime暱稱「8889」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8889」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與上訴人聯繫接運毒品之位置。
上訴人指示陳金龍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漁船附載上訴人從宜蘭南方澳漁港出發,由上訴人設定導航位置,於111年5月24日上午5時23分許抵達彭佳嶼北方之外海海域(約北緯26度40分、東經120度80分附近,距離我國本島約90海浬),經上訴人與「8889」確認聯繫後,由參與本案不詳之人將以繩子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之愷他命33袋(下稱本案毒品)丟至該處海面,上訴人、陳金龍再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撈起、放置在本案漁船甲板上。
於111年5月24日22時許,上訴人指示陳金龍駕駛本案漁船返航。
「8889」於同日(24日)22時59分許,傳送記載經緯度之照片(即北緯25度12.47276792分、東經121度42.59077148分)與上訴人,告知其接收本案毒品位置。
本案漁船航行至新北市野柳海域處滯留(約北緯25度20分、東經121度71分附近),於111年5月25日凌晨,上訴人見參與本案不詳之人駕駛小船前來,遂將本案毒品從甲板抛投至海面任其漂流,惟因海流漂送,「8889」聯繫上訴人表示未找到本案毒品。
嗣徐景松於11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隆勝36號漁船在野柳岬岸距岸約500至600公尺(即北緯25度12.460分、東經121度42.434分)發現漂流之本案毒品,經通報基隆查緝隊循線查獲等犯行,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詳敘陳金龍證述其係與上訴人共同駕駛本案漁船至前述地點接收、抛投本案毒品之證詞,如何因有扣案手機內上訴人手寫經緯度紙條照片、「8889」以簡訊傳送上訴人之經緯度照片、本案漁船之VDR行進軌跡圖,以及扣案手機Facetime聯繫通聯統計資料,上訴人本次航行中聯繫對象僅「8889」,且自111年5月24日23時起至111年5月25日凌晨3時止,於4小時內共有30筆通聯紀錄,而「8889」傳送指示抛投本案毒品之經緯度,與徐景松撈起本案毒品之位置相合等證據可佐,而認陳金龍之證詞堪信屬實,可以採信。
復就相關扣案手機上訴人手寫紙條所載「23號早上6點」,雖與陳金龍供證稱本案漁船係於24日早上6點去海上撿東西之時間相差1日,惟因與上訴人供述其遲延1日出港之原因斟酌後,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陳金龍係挾怨報復;
扣案手機紙條所載經緯度照片無法排除本案漁船係出海補魚之目的;
本案漁船之航行與正常漁船並無相異等各節,何以均係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另剖析陳金龍歷次之陳述,關於其與上訴人在北方外海接毒、野柳近海抛毒之主要事實,其先後證詞均相一致,雖證述細節或時間部分略有出入之各證言,如何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與陳金龍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犯行之客觀事證與判斷。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陳金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予論罪。
且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案漁船係在彭佳嶼北方之外海海域(約北緯26度40分、東經120度80分附近,距離我國本島約90海浬)接運本案毒品。
第一審111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陳金龍,檢察官問:「你們駕駛崑崙財66號漁船出海之後往哪邊走?陳金龍答:「北邊。」
檢察官(提示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2第15頁〈即111年5月24日上午5時23分本案漁船VDR行進軌跡圖〉問:「這是你們船上的VDR航跡圖上方有你的簽名,航跡圖顯示你們是先往北邊開,因此這是裝設在崑崙財66號船上的裝置顯示的是你們的航跡,再加上你有在上方簽名,是否就以此圖為主?」陳金龍答:「對。
」檢察官問:「承上,就你的記憶你們將漁船往北邊開之後停下來,然後發生了什麼事情?」陳金龍答:「停在那邊在找3號、4號,就是毒品」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99、400頁)。
顯示本案漁船接運本案毒品之位置,係在本案漁船VDR行進軌跡之位置,此與扣案手機內手寫紙條經緯度北緯26度40分、東經121度80分照片,在標示座標對照圖上確有差距(見第一審卷1第491頁)。
陳金龍於偵訊時關於接運毒品之位置,證述:係到在北緯26度40分、東經121度80分將毒品從海面上撈起來等語,顯與其第一審證詞及本案漁船VDR行進軌跡圖不合。
原判決採信陳金龍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卻仍援引陳金龍與此不合之偵訊時證詞(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固有微疵。
然上訴人既未依扣案手機內手寫紙條之日期、時間抵達所載經緯度之接運位置,且上訴人延後出海後即頻繁與「8889」聯繫,導航設備復係上訴人操作設定,則上訴人更易原接運位置,而至本案漁船VDR行進軌跡圖所示位置接運本案毒品,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原判決前述瑕疵並無礙陳金龍關於主要事實證詞之真實性,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㈠至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
或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前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查是否已查獲陳金龍所描述特徵之接駁小船(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惟上訴人係就共犯範圍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足動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8889」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陳述究係何人欲至抛投本案毒品位置接應以供調查,原審縱予調查,亦無關上訴人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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