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蘇坤榮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9、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坤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由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並予改判,另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減輕因子,列入諭知宣告刑時之考量因素,亦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並將上訴人雖曾一再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改口坦承犯罪,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告訴人全部損失為一部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損害填補情形,均納入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其並無犯罪所得,本身又罹重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執為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