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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王佑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27109、27119、28708、29006、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佑傑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以其因貪圖私利,參與犯罪組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並轉交贓款給集團成員而為洗錢行為等各次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和解情形、上訴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而為量刑之理由。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量刑時,未將上訴人參與犯案情節及獲益程度等納入考量並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所定執行刑亦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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