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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邱繼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9、2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繼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包含上訴人持有本案毒品數量甚鉅,為牟私利,伺機販賣,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極大之犯罪情節,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審酌在案。
另敘明本案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7,772.6公克,數量龐大,且上訴人雖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毒品來源刻意隱瞞、所述不一,對於毒品犯罪之查緝、社會治安之維護均無助益,雖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然此為警、偵查緝毒品犯罪得宜,於上訴人尚未販賣之際即時查獲,非可將此歸於有利之量刑因素等旨綦詳。
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其自始坦承犯行,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亦無獲利,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當可獲得最高幅度之科刑上減輕,乃原審未審酌科刑上有減輕之量刑因子,竟科處減輕後法定刑之上限,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持憑己見,或以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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