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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毛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1、3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毛國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9月刑度。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其因女友即將臨盆始鋌而走險,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又其供出上游雖未因而查獲,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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