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2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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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陳子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子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其餘2罪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達於客觀上確可憫恕之程度,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為要件,既屬個案量刑調節規定,復設有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及品行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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