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2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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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上訴人洪兆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2至117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兆謜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改諭知對上訴人沒收、追徵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游秀英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且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屬中低度之量刑,未違反比例原則,認屬適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已與游秀英達成和解,且有自白及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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