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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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鐘隆發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鐘隆發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簡源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阿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之犯意聯絡,由簡源芳提供其住處為收件地址,自寮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13390.87公克)來台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供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貨主「阿耀」真實姓名為曾炳輝,曾炳輝另因運輸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涉案遭通緝,上訴人並聲請傳訊曾炳輝到庭應訊,原審竟未調查,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390.87公克,然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僅2150.56公克;

且向寮國訂購甲基安非他命者為「阿耀」,上訴人與簡源芳並無參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欠明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僅係中間介紹人,真正貨主是曾炳輝,上訴人係在特殊原因及環境下觸犯重典,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獎勵毒品案件之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

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此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

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上手、貨主兼共犯為綽號「阿耀」之人,然僅就「阿耀」之特徵為描述,並未具體提供「阿耀」其他資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阿耀」其人及該犯行發動調查或偵查,嗣於上訴原審時,上訴人始陳稱「阿耀」真實姓名為曾炳輝,並聲請原審傳喚曾炳輝到庭詰問,然曾炳輝因遭通緝,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捨棄傳喚曾炳輝,並坦認曾炳輝所涉犯行尚未經檢警偵辦,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故上訴人所供述毒品上游兼貨主「阿耀」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上訴人既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向法院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曾炳輝,偵查機關又未據以發動偵查,依現有證據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屬真實,且曾炳輝又因另案通緝中,是原審未依上訴人指述,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審既認本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無再論及有無進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況上訴人前已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更達13407.50公克(驗餘淨重13390.87公克)、純質淨重亦達2150.56公克,數量非微,核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上開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另查,本件扣案乳液狀檢品2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407.50公克(驗餘淨重13390.87公克),純度16.04%,純質淨重2150.56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55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3407.50公克(見原判決第7頁),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以上述純質淨重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明,顯有誤解;

又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與簡源芳、「阿耀」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之犯意聯絡,向境外不詳賣家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並未明指係由上訴人訂購,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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