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3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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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訴人張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錦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陳述上訴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指認共犯之相關情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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