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3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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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上訴人張仲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1795、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仲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參與不多,並自白坦承犯行,家中尚有8歲小孩需要撫養,父親於加護病房救治,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盼早日回歸社會、照顧親人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係以其主觀之意,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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