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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上訴人陳東濬(原名陳威旭、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東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次販賣大麻之對象為同一人,惡性甚微,未另生損害於社會大眾,係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深感悔悟。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除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外,與犯罪情節明顯較重之其他法院判決個案相較,亦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且未敘明上訴人如何惡性特別重大,須執行至有期徒刑3年4月方足收警惕之效,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核屬允洽,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另案所為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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