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3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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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田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0、1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田嘉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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