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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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崔凱傑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4115、4116、4968、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崔凱傑、楊千慧(下稱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崔凱傑部分:1.崔凱傑於原審主張其已供出「小白龍」、「司機」等為本案毒品之上游及共犯,且已指認警方提供之圖卡,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郭修志及曾仁傑為臺灣接頭之人,是崔凱傑之上游;

崔凱傑之母親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報案,郭修志亦曾致電崔凱傑之母親索討金錢及東西(應為毒品),但迄未見警方來監詢問,請調查報案紀錄及有利崔凱傑之證據。

2.崔凱傑係因家中經濟拮据,為籌集父親之醫藥費,始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崔凱傑亦已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

原審未予適用,就崔凱傑之主張復未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詳述何以判處高刑度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㈡楊千慧部分:楊千慧是否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仍有爭執空間,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請參酌原審之書狀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等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1.崔凱傑雖於警詢時表示是依「小白龍」聯繫前往指定地點,再過去與「司機」會合,但這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

「小白龍」有指派「司機」送善後費用給伊等語,並指認「司機」是余有用,「小白龍」為留嘉隆等情。

然留嘉隆、余有用並無相關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

且留嘉隆已出境;

警方對余有用執行通訊監察結果亦未能查獲相關毒品案件,對余有用之監聽,至多僅可能查得本案案發後之其他犯罪,而與發生在前之本案無關連性,足認崔凱傑所供出者未經查獲。

2.楊千慧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經拘提到案後固指崔凱傑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

然曾凱瑋於前一日到案時即供出其透過女友楊千慧認識崔凱傑,並由崔凱傑與其聯繫要幫忙領貨等情;

崔凱傑亦於112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即經警拘提到案,足認警方之查獲崔凱傑,非因楊千慧之上開指述,而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

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

崔凱傑上訴另指郭修志及曾仁傑為其毒品上游,並聲請調查相關報案紀錄及有利證據等情,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崔凱傑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崔凱傑為牟不法利益,運輸淨重高達2987.7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而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威脅,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崔凱傑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知情資提供給警方協助追查等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頁)。

亦即,已就崔凱傑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關於對崔凱傑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崔凱傑之犯罪情節、動機、原因、手段,運輸毒品數量、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所生危害程度,崔凱傑坦承犯行並將所知相關資訊提供警方之犯後態度,以及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前述之刑。

認為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5頁)。

且崔凱傑運輸大量之毒品入境,雖未流入市面仍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有潛在之危險,原判決於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量定之刑已屬低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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