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4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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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陳子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5年度偵字第2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俊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邊瑋靖聯繫,夥同同案被告陳琮昇、歐俊毅、周子皓、張家豪、李尚祖、林旻佑、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李宇玄(原名李祥宇)、曾冠達、楊迪鈞、吳彥漳、同案少年林○謙、黃○銘(人別資料均詳卷)及綽號「咕咕」、「小龍」等人前往告訴人張碧嬌開設、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16號之「大妹衣舖」,並與邊瑋靖及同案被告陳煒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手持信號彈朝「大妹衣舖」內丟擲,使店內衣物因信號彈起火燃燒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四海幫海巨堂堂主,常犯糾眾鬧事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罪,邊瑋靖見陳煒敦遭多人不法關押、施暴,僅向被告求救,被告豈有可能未糾眾前往救援;

況現場叫囂施暴之人均不認識陳煒敦,僅因見到陳煒敦有受傷情形,即鼓譟失控,足見其等係受他人召集前往,且召集者與陳煒敦具有相當關聯、交情,並知陳煒敦於地下室之被害情形;

被告到場後,未迅速前往「大妹衣舖」關心,僅在遠處招手催促陳煒敦、邊瑋靖2人於放火事態加重前搭乘其車輛離開,反應與常情相悖,顯見其已預見可藉由共犯施暴取得現場優勢安全離開之確信,益徵其與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疏未注意上情,遽信同案被告及告訴人卸責迴護之詞,率為被告有利認定,顯屬違法。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琮昇、歐俊毅、李尚祖、林旻佑、周子皓、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李宇玄、曾冠達、楊迪鈞、吳彥漳、少年林○謙、告訴人張碧嬌之證述,並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還原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開到場之同案被告及少年均不認識被告,且係受被告以外之人召集,而使用不同交通工具自不同地點前往「大妹衣舖」,丟擲信號彈之2名男子之臉型及服飾均與被告特徵不同,且被告早於其等丟擲信號彈之前已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等旨,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證據採認違法之情形。

況依卷附同案被告曾冠達、李宇玄、吳彥漳、楊迪鈞、少年余○嘉、王○民(以上2人人別資料詳卷)6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

㈠第232至234頁反面),騎乘車牌號碼021-MDY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曾冠達、李宇玄2人,騎乘車牌號碼888-BPJ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少年余○嘉、王○民2人,騎乘車牌號碼ABH-567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彥漳、楊迪鈞2人,上開3部機車行駛時為監視器攝得影像之路段,依時間順序排列,均先後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30號、敦化南路1段190巷11號,顯見其等行車方向均係沿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行駛,再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行駛,並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101巷口,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16號之「大妹衣舖」附近,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所顯示之時間核為其等抵達本案現場之時間,而非離去之時間;

曾冠達、李宇玄、吳彥漳、楊迪鈞、余○嘉、王○民6人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有見聞「大妹衣舖」遭人丟擲信號彈因而起火燃燒之情,然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既非其等離去時間,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豪2人搭乘之車牌號碼ALU-1919號自小客車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31號、同巷11號處之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時間縱較上開3部機車為晚,尚無從以其等抵達現場之時間先後順序,推論被告係較曾冠達、李宇玄、吳彥漳、楊迪鈞、余○嘉、王○民6人更晚離去現場,亦即於「大妹衣舖」遭人丟擲信號彈之時仍在現場,亦此敘明。

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科及新聞報導為據,推論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素行有何足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特殊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以被告素行,遽行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事實;

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邊瑋靖單獨請託到場,到場後之反應卻與常情相違,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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