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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陳家凱
江海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4、1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陳家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家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家凱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家凱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家凱係於朝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文祥、阮氏六噴辣椒水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因而造成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光勛遂行強盜犯行之障礙,有效防止強盜既遂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認定係一般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家凱坦承犯行,又其離開現場,致鄭光勛之加重強盜犯行無法遂行,且鄭光勛所持鎮暴槍,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與一般加重強盜案件所持用之真正刀、槍有別等情。
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陳家凱、鄭光勛與江海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海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光勛、陳家凱至現場。
鄭光勛、陳家凱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無殺傷力)、辣椒水下車,見陳文祥攜帶裝有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之黑色包包,陳家凱即朝陳文祥、阮氏六臉部噴射辣椒水,鄭光勛持鎮暴槍指向陳文祥,威脅開槍並喝令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陳文祥、阮氏六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款項。
惟陳文祥、阮氏六奮力抵抗,致未能強盜得手,鄭光勛、陳家凱遂倉皇逃往江海汛所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以及陳家凱於偵訊時供稱:我用辣椒水噴女老闆(按即阮氏六),她往外跑,我便攔住她,我們拉扯時,鄭光勛協助推開女老闆,我們一同快速跑上車等語(見偵字16734號卷第134頁)。
可見陳家凱並無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而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因認陳家凱所犯係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顯係誤解,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陳家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以其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陳家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陳家凱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陳家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江海汛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江海汛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因被告江海汛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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