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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祥宇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論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乃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行本就有被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符合證據充分情況;
且因撞擊聲響過大,路旁店家人員甚至衝出店門跑向肇事(即發生交通事故之意,下同)路口,將被告拉出駕駛座,被告車輛則受損卡在分隔島上,加上現場目擊者眾,被告根本無從逃逸,其在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係受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為,均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有悖。
再本件途經之人均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在場可向警方指認肇事者,縱使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未承認為肇事者,也不會影響特定肇事者之速度。
被告雖在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然於偵查及審判時否認犯行,執與監視畫面明顯不符之辯詞否認犯行,本件無一證據係因被告坦認犯罪而有助偵查,進而發現真實,與予真誠悔悟者減刑自新機會之立法理由不符。
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其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駕車時速86.4公里,已有超速,顯有錯誤。
又被告跟隨前車通過路口的最後一秒,始見行人突然出現,被告根本不及反應,即使有意禮讓行人,終會發生車禍而欠缺迴避可能性,應不成立過失致死犯行,原判決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且未說明理由,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縱認被告過失,依被告視野及反應時間,亦無法期待被告能夠及時反應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其刑之要件。
⒊事發現場路口並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得任意通行、穿越道路,足認國家之怠惰行為造成該路口成為危險路段,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本件肇事原因應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原判決未調查並審酌前情,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原審卷第91、128頁);
被告則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認罪,且由原審辯護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見原審卷第128、136頁)。
審判長乃諭知「檢察官、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援用,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量刑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而由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進行量刑辯論。
原判決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交通違規等過失事實,辯稱其已減速且無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等語,係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除部分文字修正外,由必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加重、減輕其刑與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㈠載敘如何審酌被告具體之過失情節、危害程度、肇事結果等犯罪情狀,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裁量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三、㈡詳敘如何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檢察官指摘被告係因無從逃逸而留在現場,非出於真誠悔悟自首,且依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為無助於犯罪偵查等語,說明被告犯行本就有被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雖有限,但仍符合自首要件,只是在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時,應就此情況併為適度減輕其刑之考量。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形,而為量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除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被告確有誠摯道歉、和解之意,並請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等情形而為量刑外,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其至上訴第三審另主張原審未調查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缺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
或係就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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