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承恩有其事實(下稱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處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事實欄一㈡犯恐嚇公眾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幼子及祖母須照顧、撫養,考量犯罪情節,若處以製造槍枝罪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所量處之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重複評價原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且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漠視法令製造非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高度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予報繳之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罪,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