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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吳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瑜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酌審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警方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玉」及綽號「馬克」,並提供其2人之真實姓名及臉書帳號。
原判決亦認定伊與「小玉」、「馬克」共犯本件犯行,可見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
又伊所為如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重刑,亦有未洽。
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之橙色錠劑並非伊所有,原判決未查證,同有疏漏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認定及科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其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濫用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係來自綽號「小玉」及綽號「馬克」,復表示其2人即為呂芃寓及陳敬修,然並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亦未查獲呂芃寓及陳敬修即為上開綽號之人士及其2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販賣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7月,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已於理由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另於本院第三審始主張附表編號4之橙色錠劑非其所有之新事實,此非屬原審之審理範圍,難認於法相合。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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