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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上訴人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1、9291、9293、1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盛文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5、10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就該部分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包含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及其營利意圖等)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於偵查中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原判決因而未就此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已自白交易毒品之事實,雖就毒品種類辯稱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僅為法律評價,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10部分之量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家人常辦理接見,具有充分之家庭支持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項有利證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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