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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江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2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家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所示宣告刑之量定,並為上揭應執行刑之酌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告訴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其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各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願,已盡和解努力之能事,原判決仍僅單以未有和解書面,而認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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