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6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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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方泯皓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賴鴻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12351、15636、 18329、18793、19397、22358、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方泯皓有如其事實欄及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1至4、7所載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泯皓部分之判決,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改判論處方泯皓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編號1至3部分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改判論處方泯皓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二、刑法學說上所稱之想像競合與實質競合,行為人所為均侵害數法益,實質上構成數罪。

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並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屬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行為人乃以數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則該數罪應併合處罰。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方泯皓係以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為幫助行為(見原判決第3頁)。

而依周耀祖證稱:其曾問方泯皓是否有賺錢的管道;

事後方泯皓約其及葛依恩到劍潭捷運站,當面問其及葛依恩願否擔任詐騙車手的工作,其及葛依恩均應允,嗣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電話號碼及身分證件給方泯皓,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8793號卷第403頁、偵字第7588號卷第390頁),及方泯皓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周耀祖、葛依恩之身分證照片及聯絡電話予柳坤閎,並表示其2人確定願意擔任集團之車手等情(見偵字第18329號卷第53至59頁卷附該對話截圖)。

如若無訛,方泯皓似係以一行為同時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另據周耀祖陳稱:經方泯皓引介加入詐欺集團後,因有好幾次依通知至指定地點領錢都沒成功,也沒有車馬費,所以其與葛依恩就沒有再找方泯皓,而係透過藍方宏介紹,換到同集團另一車手頭余○宸(姓名詳卷,綽號「大頭」)線下當車手。

其於108年3月14日、18日(即附件一編號1、2)收受被害人之款項都是藍方宏的線(見偵字第7588號卷第390至392頁、偵字第18793號卷第403至407頁、偵字第15636號卷㈠第395、398至399頁、第一審卷㈤第125至133頁);

葛依恩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接單、如何抽成等都是由周耀祖告知。

至其於偵查中稱:108年2月27日、3月11日、3月15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即附件一編號4、3、7)均係方泯皓告知周耀祖,周耀祖再轉知其至指定地點收款云云並不正確,實應是接「大頭」的單,和方泯皓無關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297、300、304、306頁);

而周耀祖與葛依恩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底、3月初,雙方亦以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周耀祖】我今天班給你上,啊我跟你對半分」、「【葛依恩】不是啊,阿這樣風險就很大,阿藍方宏那邊也會拿到錢,他就說那邊的錢會分你咩」(見偵字第15636號卷㈠第429、432頁);

藍方宏且曾於同年2月26日詢問葛依恩有無上班等節(見偵字第18329號卷第237頁)。

倘若非虛,周耀祖、葛依恩似非經方泯皓通知,而前往附件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交付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

則方泯皓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一編號1至4、7所示各犯行,除以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為幫助行為外,是否尚有其他之幫助行為即有未明。

而上開疑點攸關方泯皓究竟是以單一之幫助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時侵害附件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抑或有數個幫助行為,而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方泯皓以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幫助該集團犯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

惟其理由欄說明時則載敘:因葛依恩未自附件一編號7之被害人處取得款項,該集團成員即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故不能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情形;

方泯皓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23、32頁)。

其事實欄及理由欄就方泯皓如附件一編號7所犯罪名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方泯皓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鴻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5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賴鴻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鴻岷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廖綉梅、范○邦、陳○銨(名字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賴鴻岷確有前述各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賴鴻岷曾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閱覽;

賴鴻岷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何以認定其就范○邦受該集團指示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乙情,知之甚明;

及賴鴻岷辯稱:因手伸入范○邦之背包內翻找東西,始不慎碰觸上開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賴鴻岷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依范○邦之請陪同至案發地,就范○邦欲詐騙被害人並不知情,而偽造公文書上有其指紋,乃係其要借行動電源,於翻找范○邦背包之際不慎留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應認賴鴻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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