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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 護照號碼:560392705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2號、111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使用網路服務而留下個人通訊資料,難以排除他人透過其公開之通訊地址自行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於查獲前均未施用大麻,其對於何以持有施用大麻之工具,也有相應之解釋,可見其並無運輸大麻之動機。
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能排除寄件人是基於報復或其他目的,於網路上取得上訴人之住址並將大麻煙草寄入我國,又未採認有利於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在卷證資料所證明之事實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之情形下,即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嚴格證明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表示因一開始誤以為是空盒子,後來仔細看才發現有內容物,係因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而西方社會於口語表達上對於「驚訝」、「意外」等詞彙之使用情境與東方不同,難以上訴人於警詢中稱「沒想到」或是「後來才發現」等詞語,遂推論上訴人以遊戲光碟作為掩護、偽裝以運送毒品。
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之解讀,超越上訴人陳述時之本意。
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固然有匯款予其弟MICHAEL HARRIS,然該匯款是否與本案自英國運送入境之包裹有對價關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不可推論上訴人是為了支付大麻寄送之對價而要求MICHAEL HARRIS再度寄送以遊戲光碟盒子偽裝之物品,即便本件寄件人之寄件時間與MICHAEL HARRIS表示寄出光碟之時間緊接,亦不能確信MICHAEL HARRIS寄出之內容物包含大麻。
再電子遊戲之同好彼此交流遊戲種類或可能為使對方存有驚喜而未先告知種類,且上訴人已解釋其收到第一次MICHAEL HARRIS寄來之2片遊戲光碟與第二次寄來之1片光碟之匯款金額相同,是因為第2次要資助MICHAEL HARRIS的關係,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關於其與MICHAEL HARRIS在通訊軟體內提及光碟、匯款等詞之解釋,逕認本案係上訴人與MICHAEL HARRIS共同以寄送光碟片為掩飾而寄送大麻予上訴人,有判決未依具體事證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與其弟MICHAEL HARRIS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 HARRIS於英國時間2021年10月7日將大麻煙草夾藏於PS4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盒內再偽以T MARTIN之名義以國際平信寄送之方式寄出上開包裹,嗣該包裹於同年10月19日運抵臺灣地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件包裹上之收件人是C HARRIS,不是寄送給上訴人、②上訴人2次匯款給MICHAEL HARRIS之金額都是60英磅,是因為要補貼MICHAEL HARRIS,不是寄送大麻的代價、③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習慣,無運送毒品之動機、④本件包裹寄件人之姓名、地址與MICHAEL HARRIS之姓名、地址不符,可見寄件人不是MICHAEL HARRIS、⑤有網友曾說要寄大麻給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拒絕,本件不能排除有人要陷害上訴人而寄毒品給上訴人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GOOGLE地圖之功能可以將地址翻譯成中文之網頁資料、②寄件人姓名與住址與MICHAEL HARRIS不同,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2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
㈢再:①依卷附資料,上訴人自承其案發時為國小英文老師,則其對於臺灣與英國用語有何不同,應較一般人更容易理解,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律師在場陪同確認筆錄之記載情形,上訴人於警詢稱:「我一開始以為是空盒子,但後來仔細檢查發現裡面有2片光碟」等語,文意清楚明白,佐以上訴人之前揭供述係針對其與MICHAEL HARRIS通訊軟體之對話:「Ijust realized you actually put some games in here」、「I thought it was an empty case 」等詞所為之解釋,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意,上訴人既然原以為對方寄送的盒子內沒有光碟,之後才意識到裡面有遊戲光碟,則原審譯為「沒想到」盒內有光碟,與上訴人警詢時所稱「後來發現」盒內有光碟,並無歧異,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與MICHAEL HARRIS前述對話顯示2人對話中所提及之「再一次寄送」,並非以寄送光碟為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②運輸毒品倘經曝光,運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運輸毒品之情狀曝光,運毒者通常會以匿名、掩飾、隱蔽之方式為運輸行為,以避免在運輸過程中為海關發現而遭查獲;
再報復、陷害他人之方式甚多,利用運輸毒品之方式陷害他人將自陷於遭處重刑之風險,已難想像,況原審據以論斷上訴人有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係本件包裹收件人為據,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於判決中說明:⑴本件包裹收信地址含郵遞區號之記載均為上訴人之住家地址之正確英譯、⑵包裹之收件人記載「C HARRIS」,為上訴人英文名字之縮寫、⑶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有前述「沒有想到盒內有遊戲光碟」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⑷110年9月24日上訴人向MICHAEL HARRIS表示要再1次(to do it again)、⑸110年9月25日MICHAEL HARRIS表示沒有問題後,上訴人表示要匯款至MICHAEL HARRIS帳戶並於同月28日表示已經匯款、⑹同月29日MICHAEL HARRIS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擔心,會把他(it)放進郵包(post)裡,並詢問上訴人之郵遞區號,上訴人回稱557、⑺同年10月5日上訴人向MICHAEL HARRIS確認是否可將物品寄出、⑻MICHAEL HARRIS於同年10月6日表示寄出、⑼本件包裹係英國時間2021年10月7日寄出,內容物標示為1件遊戲、⑽經搜索於上訴人住處2樓客廳、2樓廁所、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之眼鏡盒內扣得吸食大麻工具、捲菸紙、殘渣袋等,且除捲菸紙外,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⑾上訴人自承前開對話之對話方為MICHAEL HARRIS以及曾因而各匯款60英磅給MICHAEL HARRIS,故而認定上訴人有運輸大麻煙草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旨,經核均與卷存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社群軟體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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