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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慶揚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6、1461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4、19045、22756、24878號、112年度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謝慶揚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慶揚係由其原審辯護人俞力文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謝慶揚之利益,以謝慶揚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唐震益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俱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之判決(另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唐震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唐震益之上訴意旨略以: 楊智凱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並未經檢視楊智凱手機之內容,是否與翻拍照片相符,且楊智凱之手機並未遭查扣或是銷毀,足認有調查之可能性,唐震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命楊智凱提出該手機以供檢視,Telegram對話內容是否曾經遭偽造、變造而為調查,此係對唐震益之利益有重大相關之事項,依法應由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然原審未就此為調查,即認定該對話截圖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