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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阮浦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阮浦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僅因細故即聚眾為本件暴力行為,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屬低度量刑(有期徒刑7月),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原判決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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