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7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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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高佳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5、49094、49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佳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所犯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互信機制,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賠付損害,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4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人格特質,給予適當之恤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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