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7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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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洪聖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4004、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聖欽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各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考量上訴人刑罰反應力不足、主觀惡性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無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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