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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許宸維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宸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欄三之㈢說明何以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主要理由,核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
再原審關於上訴人所辯係遭證人陳靖弦(即共同正犯)脅迫而為本件犯行乙節,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靖弦到庭,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進行完足之對質及交互詰問程序後,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四之㈠詳敘上訴人所辯上情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另就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大麻交易細節、陳靖弦是否持有本票及其手機、電腦有無扣案等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就陳靖弦是否有與第三人對上訴人施加脅迫行為、是否持有上訴人簽立之本票、是否查扣陳靖弦所使用之手機、電腦等節為任何調查作為,亦未詰問陳靖弦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大麻之數量、金額、來源等買賣細節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僅憑陳靖弦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未受陳靖弦之脅迫,而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㈤敘明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另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6、21566、21567、30654、3461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另案犯行),與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係就非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即刑之部分)之部分,提出主張,自非適法等旨甚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另案犯行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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