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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沈少芊(原名沈詩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16215、18511、20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沈少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併宣告緩刑2年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上訴人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及量刑過輕),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緩刑部分撤銷,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
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已於判決內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7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按期履行,並有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其等未到院調解或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因認上訴人已具悛悔之意,因而予以宣告緩刑。
然上訴人僅與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其餘6名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況其中被害人趙祥邑明確表示上訴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害人阮杏娟亦於第一審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要把錢拿回來等語。
顯見趙祥邑、阮杏娟(下稱趙祥邑等2人)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不足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未取得已明確表示意見之趙祥邑等2人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或經表示宥恕,自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否則顯不符合司法之公平正義與衡平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緩刑部分撤銷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初犯,且已自白犯罪,縱未獲得趙祥邑等2人之原諒,然仍取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至少已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上訴人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無非希望獲得自新與緩刑之機會,原審卻僅以趙祥邑等2人未原諒或未和解為由,忽略其他被害人同意緩刑之意思表示,遽予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所為裁量有嚴重瑕疵,實非公平,顯有違誤等語。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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