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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黃泓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0、10190、27787、3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泓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家境貧困,係誤信同案被告陳偉鵬之言,始受拐騙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主謀,現已深切反省,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原審之量刑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長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本件案情經過為描述,或重申於原審開庭之回答情形,或僅抒發個人意見,表示希望改變原審之判決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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