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8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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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陳履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111年度偵字第6404、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履奇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尚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與告訴人徐青萍、盧冠宇和解,賠償部分款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後,又另與告訴人廖開宇達成和解,原審雖已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但未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角色、所生危害,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所為量刑尚有過重等語。

除所稱已與廖開宇和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外,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考量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俟上訴人之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不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惟主張上訴人之本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其現正在監執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共3年7月,已逾○○○○○○○○○○○○分監收容執行刑度最長3年之上限,將遭移至他監執行,恐影響其權益等語。

然查,上訴人所犯各罪倘均經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執行。

至於是否移監,屬監獄行刑之事項。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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